(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也是朋友。原告系赛尔达干洗店的业主,被告在原告干洗店隔壁经营手机店。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因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且均按约偿还,基于信任,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被告。被告分别立下三张欠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三笔借款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李××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共向原告李××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8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