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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17时许,经被告人韩某提议,被告人韩某、孟某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欧尚超市后面停车场的名淑纯美生活馆门口实施盗窃。被告人孟某望风,被告人韩某用T形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牌号896137,价值人民币2030元),车内有价值人民币64元的男式b`Twin牌防风手套一副。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后被交公安机关处理。撬锁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