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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蒋××、张×与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蒋××、张×,蒋××,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乐清市××港镇××路。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蒋××。被告: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6112008000100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0.96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黄华镇××前村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期内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836.42元、罚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蒋××、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836.42元及罚息;二、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蒋××、张××共有的坐落于XX镇××前村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0.96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蒋××、张××提供其坐落在XX镇××房××(房屋所××权证号:090f0279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08年12月20日前的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6.42元、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蒋××、张××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836.42元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其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XX镇××前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836.42元及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4476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蒋××、张××所有的坐落在XX镇××房××(房屋所××权证号:090f02798),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