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借条上的1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原来张甲、张乙、陈××、潘甲四人合作投资开办美林阁大酒店,经营过程中潘甲和张乙退股。后因酒店亏损,我把我的股份转让给张甲、张乙、潘甲三人。当时我让张甲归还给我借条,但张甲并没有将借条归还给我。100000元已抵作转让款,我不再欠张甲100000元。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陈××将美林阁大酒店转让给我与张甲、张乙三人,当时张甲不同意转让,只有过户成功后才同意转让,后来过户未成功,张甲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潘甲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将酒店转让过户完成以后,陈××出具给张甲的100000元的借款条应还给被告陈××。3、美林阁大酒店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将美林阁大酒店转让给了潘甲、张乙及张甲。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酒店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陈××与原告及潘甲、张乙之间的酒店转让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同意在营业执照过户成功后接受陈××的股份转让,而现在营业执照过户未成功,且原告也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此欠条为潘甲所写,潘甲不能代表原告,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甲向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处分了原告的权益,现该处分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此转让合同中无原告签字认可,酒店转让的受让方是潘甲,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让合同中并无原告签字认可,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仅为潘甲一人,被告认为已将美林阁大酒店转让给原告等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甲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