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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宣××。委托代理人:何××、黄××。被告:潘×。原告宣××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何××、黄××,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诉称:原告与诸暨市梧桐花园餐厅曾有干货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诸暨市梧桐花园餐厅欠原告货款49600元,对此诸暨市梧桐花园餐厅出具欠款条一份,后被告分五次支付人民币12000元,余款37600元至今未付。现诸暨市梧桐花园餐厅歇业且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注销,而被告系该餐厅的独立投资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缺乏一次性付清的能力,只能按照被告目前情况,逐月支付。原告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欠款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7年11月25日梧桐花园餐厅欠原告货款49600元,写欠款单之后已经分五次支付12000元,至今尚欠37600元的事实。2、工商部门关于某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诸暨市梧桐花园餐厅系被告个人独资,于2008年10月31日歇业注销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饮食产品尚欠货款3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宣××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支付原告宣××货款3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