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叶××。被告:林××。原告陈××为与被告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叶××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林××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应当偿还债务,被告林××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