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租赁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租赁,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室。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2008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未答辩。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