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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大地鞋业与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大地鞋业,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镇东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良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温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梅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温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08年11月5日被注销。被申请人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能力已经消灭,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现申请人以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法院组织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申请人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上诉人温州兴达橡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未依法清算而尚存。从公司法意义上,公司从法律上真正退出市场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依法清算结束和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公司从法律上不能真正退出市场。二、原审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与本案裁定相互矛盾,上诉人不知所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曾以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王梅青、王国友、潘友林为被告,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的股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清算。当时,被上诉人公司未被注销,其民事主体仍然存在。故在处理该案时,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指定清算,须以非讼程序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清算。但在该案二审终审后,台州大地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因此,该法人已经消灭。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能再以被注销的公司作为被告申请清算,否则,应当从程序上驳回。未经清算并非法人消灭的前提,但却有可能导致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在注销时,未经清算,或者进行虚假清算,则上诉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起诉方式,请求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但如果被上诉人的注销程序正当合法,又无剩余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则所有债务因其法人消灭而终结。上诉人原先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公司未被注销,但被上诉人在注销时,明知上诉人正在向其主张权利,却未将相关清算及注销事项告知上诉人,因此造成上诉人在程序上的不便,被上诉人及其股东的行为非为善意。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出现新事由而导致程序发生变化,应当在裁定中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适当的释明,以便当事人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