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秀花与苏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花,苏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44号原告黄秀花,港镇城关县前路48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53********。被告苏菜连,港镇城关南山花苑19幢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秀花为与被告苏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花诉称,被告苏菜连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立有借条。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11日止,余欠本息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苏菜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止,按月息1%计算),合计人民币41200元,并继续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苏菜连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菜连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菜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花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苏菜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