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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谈伟民与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民,马飞飞,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47号原告:谈伟民。委托代理人:冯学锋。被告:马飞飞。被告:张小芬。原告谈伟民为与被告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谈伟民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飞飞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短期归还,并约定违反合同义务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当时,原告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马飞飞多次口头承诺的还款期届满,仍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且二被告系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损失是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含车旅费)。原告谈伟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飞飞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催款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3、《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被告马飞飞与被告张小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飞飞、张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谈伟民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谈伟民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车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马飞飞与被告张小芬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飞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被告马飞飞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马飞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芬与被告马飞飞系夫妻关系,在马飞飞、张小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马飞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马飞飞、张小芬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飞、张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谈伟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马飞飞、张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伟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马飞飞、张小芬负担,余款退还谈伟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