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黄甲、主××、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黄甲、主××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甲,主××,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杨××。被告:黄甲。被告:主××。被告:黄乙。原��杨××与被告黄甲、主××、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主××、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甲一直无意归还至诉前。被告主××系被告黄甲的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黄甲、主××立即归还借��5万元,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黄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甲、主××、黄乙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甲、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黄甲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于该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元,并由被告黄乙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黄甲、主××、黄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三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全面反映被告黄甲、主××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甲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黄甲在借款及担保或抵押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被告黄甲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元。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及担保或抵押凭证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甲未按约归还前述借款,被告黄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甲与被告主××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甲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主××与被告黄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被告黄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原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甲、主××归还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黄甲、主××、黄乙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