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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4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江××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被告张××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于2008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江××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先后向原告江××借款59000元,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开庭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款5000元,本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张××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借条中书写的利息计算方式为笔误,实际上是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