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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溢与王寒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溢,王寒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寒梅。委托代理人:沈金华。上诉人杨溢为与被上诉人王寒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不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溢、被上诉人王寒梅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溢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寒梅系浙江苏嘉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自2001年始,苏嘉房产公司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杨溢受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苏嘉房产公司的法律顾问。2007年4月25日,苏嘉房产公司的子公司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善亭桥阳光名邸商品房共76套一并转让事项,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溢为该事项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律师,并约定该法律服务项下产生的纠纷,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享有优先代理权。后���该76套房屋转让涉及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两承租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提起诉讼和仲裁。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另外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此,杨溢与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优先代理权产生争议。2008年1月和同年3月,上述诉讼和仲裁案件均以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诉终结。2008年5月,上述一承租人又以76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另外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案最终以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诉而终结。2008年7月8日,王寒梅受苏嘉房产公司的指派代表苏嘉房产公司与杨溢在苏嘉房产公司王寒梅的办公室内,对优先代理权、代理费用及法律服务协议等问题进行商谈,商谈过程��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0月21日,杨溢发函给苏嘉房产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和王寒梅,要求向杨溢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2008年11月12日,杨溢曾以王寒梅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8日撤诉。2009年1月4日,杨溢以王寒梅侵犯其作为律师的人格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中损害事实包括对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侵害的事实以及对人格尊严侵害的事实,侵害人格尊严的事实主要是社会和他人对其评价和尊重的降低,同时该损害事实应当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并且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才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本案中杨溢既无证据证明社会和他人对其评价和尊重已经产生降低,也无证据证明王寒梅有违法行为,即使杨溢主观上认为社会和他人对其评价和尊重已经产生降低,但也无证据证明与王寒梅的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故杨溢所主张的王寒梅侵犯其作为律师的人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难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溢负���。判决宣告后,杨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寒梅受苏嘉房产公司指派,与杨溢协商处理优先代理权、代理费用及法律服务协议等问题时,所述事实完全脱离相关裁判文书,因此,王寒梅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人格尊严与侵犯名誉权不一样,不需要公然性,王寒梅无端指责杨溢的法律服务水平有瑕疵、无端指责杨溢钻了苏嘉房产公司的空子时,言语带有强烈侮辱贬损性,因此,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一刻间构成。杨溢在为苏嘉房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已实现自己作为律师对当事人的全部信用与功用,原判改变评判标准为王寒梅开脱责任,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溢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寒梅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代表各自的单位在王寒梅办公室就相关纠纷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不存在王寒梅对杨溢进���无端指责或侵犯杨溢人格尊严的情形。杨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首先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同时,人格尊严又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及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故又有其客观的考察标准。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除了必须具备行为要素外,还要求达到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的程度,即该行为应当具有一定恶劣性程度的要求。本案中,杨溢为苏嘉房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是在代表自己单位履行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双方当事人代表各自单位对相关优先代理权、代理费用及法律服务协议等问题进行协商时,对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各执已见,甚至发生争吵,尚属正常。如王寒梅对杨溢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不予认同甚至评判错误,也情有可原,因为王寒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能要求其以一个法律人的专业标准来评判杨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正确、全面、合理。王寒梅认为杨溢的法律服务水平有瑕疵,但并没有使用足以侮辱、贬损杨溢人格的言语。争论过程中王寒梅一时行为和语气上有些偏激,此属不当,但远未达到一般人看来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的恶劣程度,因此不足以构成对杨溢人格尊严的侵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值得肯定,但是如果对权利过于敏感,以致随意行使权利,动辄向法院提出诉讼保护,不但会给自己和对方当事人造成烦难,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此种行为也不受倡导和鼓励,相反,应当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判断,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溢对苏嘉房产公司或王寒梅对其法律服务的效果的评判予以了耐心解释,这一点应予以充分肯定。但是作为一个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较一般公民应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忍耐力。杨溢在没有足够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主观感受提起王寒梅侵害其人格尊严的侵权诉讼,不够慎重。原审法院不认同杨溢提出的诉讼理由,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溢未提出足以改变原判的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上诉请求本院同样难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