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士杰与郭广才、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7号原告陈士杰。原告郭广才。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士杰、郭广才与被告刘建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杰、郭广才,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兴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刘建军将其在甘肃省皋兰县开采金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我们。我二人合伙承包后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至2005年元月28日。停工后被告让我们组织人员看守洞口和设备、物资,并负责从洞内向外抽水,以保证洞内安全。后被告和我们对应付工程款作了结算,被告刘建军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我们29548元。我们多次崔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们劳动报酬2954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清单2张、刘建军欠条1张。证明刘建军系开采金矿的老板,诉讼主体正确。同时证明被告刘建军应付二原告工程施工报酬11000元,工程保证金8948元,预扣电费5000元等事实。2、固定资产清单证明矿部办公人员系张国清,刘建军系老板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证明刘建军是金矿老板。4、证人严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明二原告曾找刘建军要帐,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建军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是给张华年打工的,被安排在矿部办工作,老板系张华年。“施工合同”能证明我不是发包人,我与二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我当时作为矿部的办公人员,是代表张华年矿部为原告书写欠条,并非我欠施工人员施工费。2、原告诉称我欠原告29548元施工费错误。原告提供欠条是11000元,并非29548元,且该欠条系无主欠条,二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向我主张权利显属证据不足。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刘建军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经营承包协议书及坑道施工合同,证明开采金矿承包人是张华年,张华年于2004年11月26日将坑道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士杰。被告刘建军对二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欠条、结算清单、固定财产清单本身无异议。但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欠条均是代表张华年所写,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是老板。2、证人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证明的事实均是听二原告所说,未亲眼所见要钱经过,且均系陈士杰乡党,证据效力低。张某甲、刘某甲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我系业主。二原告对被告刘建军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协议书与我们无关。施工合同属实,签字虽然是张华年,但刘建军当时与张华年是合伙人,是合同的具体实施者,应由刘建军承担责任。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1、二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清单、刘建军欠条、固定资产清单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3、证人严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与双方陈述一致可以印证,予以确认。4、被告所举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及坑道施工合同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洛南县高耀乡高耀村一组张华年与甘肃省皋兰县黑石川乡石青村三组王锡喻签订了承包开采石青村三组金矿的合同。2004年11月26日张华年将该金矿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陈士杰,双方订立了“坑道施工合同”。后二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施工。施工两个月后停工,停工后留有民工看守场地和物资。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停工后,被告刘建军均受矿山承包人张华年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05年1月28日给原告打了“欠工队施工费11000元”的欠条1张。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军支付其施工费11000元,工程保证金8948元,预扣电费5000元,留守人员工资2600元,原告遗留在工地的财物折价2000元,计29548元及利息。被告刘建军以自己不是老板,是受张华年委托为其负责管理财物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打了欠施工费的条子为由拒付。庭审中二原告拒绝追加张华年为被告。本院认为,张华年承包甘肃省皋兰县石川乡石青村三组的金矿开采工程后,将其中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陈士杰。原告陈士杰承包后与郭广才共同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由于该合同相对人是张华年而不是本案被告刘建军,原告陈士杰与张华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只对其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刘建军不具约束力。二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军系与张华年合伙经营,也是老板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军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士杰、郭广才要求被告刘建军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士杰、郭广才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XX山审判员 张淑娥审判员 王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轲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