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甄根齐与张新锋、郑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根齐,张新锋,郑玉兰,严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49号原告甄根齐,经商,江县黄宅镇甄村二区875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锋,经商,住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安平路19号。被告郑玉兰,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新锋妻)被告严向平,经商,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花锦巷25号金正花园14幢2单元202室。原告甄根齐诉被告张新锋、郑玉兰、严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根齐、被告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兰、严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根齐起诉称:被告张新锋与郑玉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新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甄根齐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08年4月7日前归还,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由被告严向平作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7月26日前的利息。以上借款系被告张新锋、郑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锋、郑玉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合计41.7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严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张。被告张新锋庭审中答辩: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郑玉兰、严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锋与郑玉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新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甄根齐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严向平作保证,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08年4月7日前归还,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由被告严向平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7月26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及至至200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9万元,合计39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罚息部分请求,要求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现被告张新锋欠原告甄根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严向平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新锋、严向平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张新锋理应按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严向平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张新锋所欠债务系与被告郑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兰、严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锋、郑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甄根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率三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严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7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377.5元。由被告张新锋、郑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