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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上诉人泮××、徐甲租赁合同纠纷与泮××、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泮××,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泮××、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8)松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有意租赁被告徐甲座落松阳县叶村乡寺岭下村黄泉头溪滩的厂房及围墙内空地。因被告徐甲对同一场地于2004年12月20日与徐乙订立租赁协议,该场地租赁给徐乙长期使用。为此,被告徐甲与原告协商,双方各支付2000元,以便被告徐甲与徐乙终止协议,由被告徐甲补贴徐乙4000元。2007年3月24日,被告徐甲一次性补贴徐乙违约金4000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2007年3月25日,被告泮××出具领条一份,代被告徐甲收取原告郑××租地合同外补贴2000元。后因双方对今后拆迁补偿费的分配等存在争议,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郑××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泮××在原审中答辩称:2000元与租赁合同无关,是因为原告要和徐甲签订合同,所以拿出2000元补贴给原先的租户解除合同,后来原告不租了,租赁合同没有成立。补贴款也已经拿给原先的租户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徐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于须终止被告徐甲与徐乙之前的租赁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各支付2000元作为对徐乙的补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故未能成立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失,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故原告诉求被告徐甲返还200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泮××仅代被告徐甲收取原告郑××2000元合同外补贴款,因此不是该案的合格主体,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泮××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对被告泮××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给两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补贴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交给两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合同定金,与徐乙的租赁协议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乙与两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两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交的款项就是补贴款。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比较牵强。事实上,上诉人因急于租到两被上诉人的场地而所交的合同定金2000元,并不是所谓的补贴款。该场地系被上诉人泮××所有,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证据链来以此佐证该款就是补贴款,而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泮××不是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开始向两被上诉人承租场地就是和泮××洽谈的,而所交的合同定金也是泮××收的。该租赁场地也是泮××所有的,故泮××不管从哪方面说都是本案合法主体,就是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也有泮××的名字。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认为泮××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具备本案主体的资格,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不是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上诉人郑××一定要租我那块场地,后来过年就与我和泮××一起订合同,上诉人郑××说终止合同用补贴的方法,总共贴4000元,上诉人提出补贴的钱他出一半2000元,我出2000元,后来写了一份租房协议,补贴的钱我没有拿到过,我和上诉人郑××各拿了2000元给徐乙,有一张协议和一张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郑××说要租地而没有租,应补给被上诉人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郑梅某某供了一份叶村乡工办的合同书,待证本案讼争所指的租赁场地就是该合同书上的这块场地,而这块场地就是泮××的,从而证明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徐甲对上诉人郑梅某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松阳县城南饲料厂是本案讼争的场地。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郑梅某某供的叶村乡工办的合同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合同书订立于一九九七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徐甲订立租赁合同,自愿支付2000元为租赁合同外补贴给徐乙,以解除上诉人徐甲之前与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泮××出具注明是“领取叶村工业园区租地合同外补贴贰仟元正”的领条,后该租赁合同因故未成立。上诉人郑××认为该款项是合同定金,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认为泮××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上诉人郑梅某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上诉人郑××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泮××为本案适格主体,泮××代被上诉人徐甲收取了2000元合同外补贴及出具了领条,因此,对上诉人郑××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