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峰与张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张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郑峰,3260319790803001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4幢10号。委托代理人:蔡永兵,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29005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锦川路10号。被告:张华平,身份证号码××××260××19700××21××59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林村45号。原告郑峰与被告张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峰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峰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日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时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华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华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华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峰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