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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买卖合同与宁海三奇××电器××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买卖合同,宁海三奇××电器××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组织机构代码:××141-7)。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魏××。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4月发生电感变压器买卖关系,期间双方货款两清。此后,原告又供货给被告货款金额为47825.11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7825.11元未支付。原告已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以质量不好为借口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2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27.31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27.3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25日),证明总的交易额为47825.11,减去增值税发票多开197.8元和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627.31元的事实。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辩称,我司在付款上一直很守信用,从不拖欠货款。2007年5月份定一批3万元规格为ee50变压器用于dc12v电子镇流器(1.11元),这批货发到客户有10%烧坏,经客户检查发现烧坏的变压器没有按要求做,而是乱绕线。如果按照我司的要求做不可能出现烧坏情况,客户邮寄退回200只左右的变压器,经我司技术人员拆开确定变压器没按订单要求绕制,我司将172只于2007年5月29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也拆开检查后承认质量有问题,我司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经与客户多次协商,客户勉强同意,由原告方补偿3000只变压器,客户自己更换费用从货款中扣除1000元,但客户仍然保留因质量不好退货的权利。2007年5月,原告提供的一批电感用于电子镇流器,给宁波阿丁电子灯具配套用,客户进行老化试验时有部分电子镇流器烧坏,经测试分析原因是由于电感磁芯质量差、损耗大造成过热失磁,导致镇流器烧坏,客户急于出货3200只,我司与原告协商只能加大磁芯及线径减少发热,赶制3200只给客户更换。我司派人到杭州湾新区阿拉丁电子,又亲自到原告家里将新做的电感带过去更换了3200只,其余8500只全部被客户退回,现在还积压在我司仓库。原告问我司库存的电感能否用掉,我司说尽量处理,但是只能降档使用。比如e19只能顶替e16使用,当时阿拉丁卸下的电感原告也让我帮他处理过,并答应价格上优惠,5月12日我们谈好价格是e19的0.75元一只,e16的是0.55元一只,而在2007年5月给我司的货物价格上不但没有优惠,反而还随意调高价格,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e19,5月12日价格为1.75元,5月19日0.82元,5月23日0.82元、0.88元,5月24日0.82元、0.78元,6月3日0.73元,而这批货应按e16的价格。每次发货过来我司都提出价格问题,而原告以成本某某为由随意加价,我司当时说到付款时再进行价格协商原告也同意。4.我司利用原告库存电感和卸下电感于2007年9月代替e16用了大约12000多只做了一批节能灯卖给常州海贝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巴西,至今还有55500元货款没有收回。5.自2007年6月以后我司与原告多次协商货款问题,2007年7月底dc12v电子镇流器汇款后,扣去我司1000元更换费用,2007年8月2日付给原告1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08年1月份和2008年6月份分别付给原告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之后又多次与原告协商这批镇流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始终不愿意承担经济损失,并说朋友可以销售出去,我司将镇流器数量和价格传真给原告并同意可降价让客户降低功率使用,汇款后将余款付清,降价的损失由我司承担,若镇流器卖不出去就得拆元件使用,价值只有成某的50%不到,要损失35000元左右。结果原告没能找到客户又来催款,我司也曾答应原告只要常州货款汇来以后,我司要扣除部分经济损失之后付清,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司又两次打电话给原告协商,经济损失36000元,只让原告承担13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我司不再追究,原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欠款数是对的,但是我已经退还了197.8元的货,原告也已经接收了。原告多开了197.8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尚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举证如下:1.宁波阿拉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不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电子镇流器供货给被告,被告供给宁波阿拉丁公司,由于电感磁芯质量差、磁损耗大,在高温下过热失磁,导致镇流器烧坏,被退货8500只的事实;2.传真函件2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更换了3200只,同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宁波阿拉丁公司退回来货物价值8500元现在还放在仓库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发生电感、变压器的买卖关系,期间双方货款两清。2007年5月至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感、变压器,货款为47627.31元。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6月25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6452.31元、1372.80元,合计47825.11元,其中2007年6月25日这份增值税发票货款多开了197.8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627.3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即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拒付尚欠之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762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宁海三奇××电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