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黄××、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被告:黄××。被告:主××。原告杨××与被告黄××、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定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主××系被告黄××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黄××、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主××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黄××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于该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黄××、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二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全面反映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前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主××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与被告黄××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黄××、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主××归还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27.50元,由被告黄××、主××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