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原告陈××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分三期还清,定于2006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2007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2007年8月30日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了被告关于借款形成事实的答辩。被告郑××答辩称: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郭某某,准备通过郭某某帮助原告之子去军校读书。原告给付郭某某定金80000元,郭某某出具条子交原告收执,被告作为证明人在条子上签字确认。此后,因原告之子无法上军校读书,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向郭某某要钱。最后,原告将原条子返还给郭某某,并让被告与郭某某分别出具4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同意还钱,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借款事实。被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2007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2007年8月30日偿还20000元。欠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郑××合意将其他债务转化为借款债务,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出经济困难,减少欠款额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