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婵娟与温州市电工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婵娟;温州市电工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婵娟。委托代理人:黄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电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颜国淼。上诉人王婵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0年1月,王婵娟经招工进入电工设备厂工作,并于1984年7月转正定级。1988年2月,电工设备厂以经济效益差为由要求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王婵娟未到电工设备厂工作,电工设备厂于1988年5月开始停发了王婵娟的工资及补贴。1991年11月,电工设备厂将王婵娟除名。王婵娟于2008年年初获悉了其被除名的事实,并于200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20日,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向王婵娟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婵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王婵娟提供的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集体单位招收劳力审批表、新招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温州市电子仪表工业局文件、工资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王婵娟的陈述所证实。原判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王婵娟于2008年年初获知电工设备厂对其的除名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电工设备厂承诺在王婵娟获知该消息后支付工资福利等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王婵娟获知其被除名之时。王婵娟于2008年年初获知被除名的事实,而直到2008年12月份才向电工设备厂主张相关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婵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婵娟负担。宣判后,王婵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年初获知被除名的事实,而直到2008年12月份才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显然超过了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2009年1月7日,王婵娟向电工设备厂询问劳动社保关系,才得知电工设备厂已于1991年11月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09年1月13日,王婵娟与电工设备厂财务人员到温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档案室复印了被除名的相关材料。同年1月14日王婵娟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王婵娟于同年2月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时,王婵娟因笔误将获知除名的时间2009年初写成2008年初,其系一名家庭妇女,平时习惯记农历时间,原审法院将“农历的2008年12月份”当做“阳历的2008年12月份”,庭审时并未提醒其注意。2、王婵娟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王婵娟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由于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公力救济程序,仲裁时效适用于仲裁程序,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程序,分别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和诉讼请求权进行规制,相互独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诉讼请求。电工设备厂辩称:王婵娟要求复印有关档案材料时,电工设备厂已将所有的档案材料复印给王婵娟,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电工设备厂未提供新的证据,王婵娟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王婵娟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王婵娟提供的证明系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对王婵娟于200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一节事实认定与本院根据王婵娟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作出的认定不符,本院认定为王婵娟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婵娟向电工设备厂主张相关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王婵娟在原审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表述为“直到原告在2008年初,向温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查询时才得知被告已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王婵娟在原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的表述为“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除名决定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直到2008年初才得知这一情况,即与被告交涉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了问题,且在2008年12月原告即提起了劳动仲裁,所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时王婵娟自认的获知被除名的时间为2008年初。王婵娟在二审认为其系将获知被除名的时间2009年初笔误为2008年初。民事上诉状的表述为“2009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劳动社保关系,才得知被上诉人已于1991年11月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除时间外,对于经过也与原审民事起诉状的表述不同。其认为系将2009年初笔误为2008年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王婵娟二审的陈述,其是一名家庭妇女,平时习惯记农历时间,2009年1月7日才获知被除名,2009年1月7日对应的农历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其农历时间2008年12月24日,二者仅相差12天,若将申请仲裁的时间按农历记忆为2008年12月,获知被除名的时间按农历记忆也应为2008年12月,将获知被除名的仅相关12天的农历时间记忆为2008年初,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王婵娟主张获知被除名的时间系将2009年初笔误为2008年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表述错误,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本院依法纠正为2009年2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应仍按原有规定六十日执行。王婵娟于2008年初获知被除名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王婵娟获知其被除名之时,王婵娟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婵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