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华英、郑明君等与余功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余功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郑华英。原告:郑明君。原告:郑明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余功长。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许平。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诉被告余功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余功长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郑初社的近亲属,其中原告郑华英为郑初社之妻,原告郑明君和原告郑明新系郑初社之子。2009年2月12日,被告余功长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汾口镇三头村驶往汾口镇方向。19时05分许行驶至淳开线64KM+180M处(汾口镇经门村)路段撞上前方同向由郑初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郑初社及三轮车乘车人郑华英当场受伤,郑初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前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功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初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华英无责任。原告郑明君、郑明新的年龄还很小,一个还在上学,郑初社死亡和郑华英受重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之后,原告就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被告余功长的涉案摩托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余功长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8307.1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两项合计198119元,按90%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2511.4元;被告永安财保就原告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火化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郑初社死亡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郑初社的近亲属情况。被告余功长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不正确,没有把被告余功长已经支付的25291元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进行责任分配,这样计算出来的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余功长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除了被告余功长与郑初社夫妇之外没有第三方,而根据当时的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当时是因为另一辆货车打着大灯,对被告余功长和郑初社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才发生了这起事故,郑初社夫妇和被告余功长都是受害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来赔偿,而不是由被告余功长赔偿,即使把郑初社的责任也全部揽过来,被告余功长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余功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余功长通过交警队转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2、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给死者郑初社守灵是由被告余功长雇人的,工资是3600元。3、殡仪馆证明1份、收款收据4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余功长支付了死者郑初社的冷藏费用3036元及其他开支412.5元。4、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余功长支付了死者郑初社亲属的接待费用940元。5、事故车检查费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余功长支付了事故处理费120元。上述票据合计22429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是浙A×××××号车,而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是浙A×××××号车。对事故认定书第八点的F项,希望被告余功长提供检验报告,被告要予以核实,如果是醉酒驾驶,是不予赔偿的。被告永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抄件1份(复印件),证明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是浙A×××××号车,而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是浙A×××××号车。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书中书写的车牌号与被告余功长的车牌号不一致,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向交警部门核实认定书中浙A×××××号二轮摩托车系笔误,实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余功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些票据上连单位和交款人都没有,由法庭审核,对于冷藏费用3036元,因为当时原告郑华英受重伤在住院,被告余功长说冷藏费用由其承担,当时很多人在场,对于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余功长所说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这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这是被告余功长道义上的问题。被告永安财保认为冷藏费用、守灵费及香纸、爆竹等其他开支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应予以扣除,丧葬费也应扣除,不认可接待费用的。本院对证据1、证据3中的冷藏费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发生也属被告余功长出于道义自愿支出,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保提供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车牌号系笔误,从保单抄件的内容来看,出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电话号码与本案是一致的,而且保险公司也立案了。被告余功长同意被告永安财保的证明对象。根据前述本院向交警部门的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财保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余功长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汾口镇三头村驶往汾口镇方向。19时05分许,行驶至淳开线64KM+180M处(汾口镇经门村)路段撞上前方同向由郑初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郑初社及人力三轮车乘员郑华英当场受伤,郑初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功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初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华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功长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及承担了殡仪馆的费用3036元,合计18036元。另查原告郑华英为郑初社之妻,原告郑明君、郑明新系郑初社之子。被告余功长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功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初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华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功长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郑初社自身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余功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因郑初社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合计1981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03700元,余款94419元由被告余功长赔偿66093.3元。二、被告余功长赔偿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6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83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余功长赔偿82793.3元,扣除已支付的18036元,实际应赔偿64757.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郑华英、郑明君、郑明新负担177元,被告余功长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