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依统与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统,王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林依统,芦浦镇大沙村大沙150号。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王建荣,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现住温岭市新河镇塘下上桥头***号。原告林依统与被告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依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依统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林依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依统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