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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甲。被告:胡××。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胡××及其朋友向原告刘甲租赁原告所有的闽j×××××本田小轿车使用。被告胡××欠原告刘甲车辆租金9400元。胡××朋友委托胡××转交给原告的车辆租金7000元被被告胡××擅自使用。2008年12月24日,被告胡××向原告刘甲出具金额分别为7000元、9400元借条二份,其中7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另94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10日(农某正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16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0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24日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胡××欠款未还的事实。原告刘甲申请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胡××在文成县华侨饭店一楼大厅写借条给刘甲时,刘某、陈某均在场。被告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16400元借款原系被告胡××与其朋友向原告租赁车辆所欠的租金。被告胡××自愿出具借据给原告,表示该款由所欠租金转为借款,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所形成的债务关系,转变形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双方自愿实施的这一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从起诉日2009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16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