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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唐××、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陈××。被告:唐××。被告:许××。原告陈××为与被告唐××、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借款和由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唐××、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许××为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唐××至今未还款,被告许××也未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应有效。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许××未先予偿还,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并未侵犯他人利益,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