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华明、石花领买卖与杨华明、石花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华明、石花领买卖,杨华明,石花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荣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岳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华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前王村1-60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江滨新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5708153118。被告:石花领,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华明妻子,身份证号码:3326011960********。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华明、石花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明、石花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酮货款计23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杨华明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后于2008年5月30日原告同意减免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8年10月1日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12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华明欠款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华明保证付款的事实。被告杨华明、石花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由被告杨华明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因两份证据的欠款金额发生了变化,在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欠货款20000元,且出具保证书的时间在欠条之后,故认定被告杨华明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0000元。欠条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后被告对付款期限重新予以保证,但原告并未在保证书中签字,故保证书中的付款时间系被告杨华明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9月12日,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9日,被告杨华明向原告购买甲酮欠货款23000元,被告杨华明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同年9月12日前付清。2008年5月30日,被告杨华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今欠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共贰万元,到国庆前付壹万元正(2008年10月1日)”,后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认为同意减免3000元是在被告按保证期限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放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华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明、石花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同时赔偿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上虞绍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杨华明、石花领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