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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称自己在省招办有个叫王志成的叔叔,可以为徐某之子张佳办理上学事宜,先后三次共骗取徐某36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认识徐某后,得知徐某之子张佳对大专录取通知不满意,便向徐某称其认识省招办副主任王志成,能为徐之子张佳办理上大学本科,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先后三次收取徐某人民币36000元。省招办并无王志成此人。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其子张佳高考后被陕西科技大学专科录取,她们不满意,希望能上本科,张某称能办此事,10月她让张佳送给张某25000元,2008年1月张某打电话说还要10000万,她就向张佳卡上打了8000元,让给张某,张某还以请客送礼为由向她女儿张婷婷要了3000元,共骗取她们36000元。2、张婷婷陈述证明,2007年9月初张某与杨某到她家玩,得知她弟张佳对上大专不满意,张某说她叔在省招办,能办此事,要2万元。10月20日左右,她与家人到西安市长乐坡张某住的地方给张2万元。过了几天,张佳将钱取走。又过了几天,张佳回西安,她家人给张佳2.5万元,让送给张某。后来张某以请客送礼为由向她要了3000元。她们多次向张某提出要见办事的人,张某总是找理由推脱,事也未办成。3、张佳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8日他到张某的住处为他上学的事与张说的不好,拿回了2万元。回到家后,家人说前面已经花了不少钱了,如果停下不办的话不划算,因为张某说过要给办事的人送礼,他家人给他2.5万元,21日他到张某在西安的住处把2.5万元给了张某。2008年1月,张某给他家人说还需要1万元,他家人就给他汇了8000元,他把钱给了张某。他听他姐说曾给张某3000元。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张某通过她认识了张婷婷。2007年9月一天,她与张某到张婷婷家,得知张婷婷之弟张佳对上专科不满意,张某就说她有个叔叔是省招办副主任,能让上本科,需要花钱。10月20日左右,张婷婷及家人到她与张某在西安的住处,给张2万元。过了几天,张佳和张婷婷又把钱拿走了。又过了几天张佳拿了25000元给了张某。张某说要请人吃饭,张婷婷还给张某3000元,当年冬季一天,她听张某说张佳又给她8000元。她没有见过张某所说的省招办的人。5、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其单位无叫王志成的工作人员。6、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3日晚公安人员接徐某报案后在十里铺街办东小寨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7、被告人张某供述,她通过杨某认识张婷婷后,2007年快开学时,她到张婷婷家,得知张佳不满意上大专,她就说她叔是省招办副主任,能办此事,需要花钱。回到西安后,张婷婷给她3000元请客用,过了几天,张佳到她住处给她25000元,2008年1月张佳又给她8000元。张某还供述,她所说的省招办副主任王志成是在网吧认识的,她把30000元给了王志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将3万元给王志成一节,关于给钱的时间、地点,其几次供述均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辩称诈骗数额为3万元的意见,与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3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