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与周××、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周××,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戴××。被告:周××。被告:钟××。原告戴××与被告周××、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起诉称:被告周××与被告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周××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5月,被告周××归还借款9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钟××未作答辩。原告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与被告周××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周××与被告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