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陈爱民(系玉环县楚门申茂副食品经营部业主),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鸡山乡兴岛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03161855。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豫章村。原告陈爱民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爱民诉称,被告因经营超市而向原告购买椰岛鹿龟酒,货款合计人民币9240元,有出货单为凭。现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240元。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出货单、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及时偿付货款。本案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爱民货款计人民币9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25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