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志强与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强,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楼志强,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委托代理人汪任川。委托代理人黄侃侃。被告李康,经商,乌市苏溪镇塘头应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志强诉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任川、黄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强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志强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志强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