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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诉彭国、肖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彭国,肖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正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被告肖建群,。原告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肖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肖建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彭国经营的个体皮鞋厂成都市武侯区奥邦皮鞋厂供应鞋底,截止2008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9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彭国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550元,尚欠货款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国催讨该笔款项,均遭拒绝。另因被告肖建群与彭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国、肖建群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彭国、肖建群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成都市武侯区奥邦皮鞋厂工商登记资料、欠条、证明。因被告彭国、肖建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彭国是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奥邦皮鞋厂经营者。原告长期向被告彭国供应鞋材。2008年1月31日,彭国以成都市武侯区奥帮皮鞋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今欠到玉隆底子厂材料款69550元,大写陆万玖千伍佰元。欠条下方加盖了“成都市武侯区奥邦皮鞋厂财务专用章”。该欠条金额部分存在后期加注内容“¥69550-15550=54000元”,原告对此加注的解释为被告彭国已支付货款15550元,尚欠货款54000元。另双流县东升街道接待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社区内仅有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玉隆底子厂”,该称呼是行业内对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的习惯称呼。另查明,彭国与肖建群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国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彭国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奥邦皮鞋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4000元,应按欠条的数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国履行支付货款54000元的义务予以支持。另因彭国与肖建群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群对被告彭国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肖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流玉隆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用56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彭国、肖建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