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中山���路493号鼓楼馄饨店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军瀚。当天下午4时30分许,吴某来到中山南路415号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已被吸食)贩卖给吸毒人员赵伟敏。在交易后民警将吴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2小包(经鉴定净重3.09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