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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诸××。被告:洪××。原告叶××为与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期从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诸××催讨,被告诸××借故不还。被告洪××与被告诸××系夫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17元,合计55117元;2.赔偿起诉时至清偿时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诸××、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洪××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