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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石剑平、朱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石剑平,朱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德林,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上坑仁村仁宅。委托代理人:黄铁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剑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4组。被告:朱文虎,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陇一村6组。原告李德林为与被告石剑平、朱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剑平、朱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石剑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200元;被告朱文虎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石剑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剑平、朱文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石剑平向原告李德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的,则从借款之日始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朱文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剑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文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德林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林与被告石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剑平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石剑平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诉请,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剑平在逾期归还借款后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只支持违约金部分(自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李德林与被告朱文虎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朱文虎应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石剑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林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如果被告石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朱文虎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石剑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被告石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