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黎明君与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君,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黎明君。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新安大街41号4楼。法定代表人:缪蕾。被告: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淳安县新安大街41号4楼。诉讼代表人:方志明。两被告共���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林柏。原告黎明君诉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评估公司)、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盛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君、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被告永盛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徐林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为申办房地产估价资质,于2008年2月25日招聘原告为淳安永盛不动产评估公司(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称)员工,合同写明每月工资5000元,其余20000元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及房地产估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等事宜补充协议中详细约定,原告便在正式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徐林柏以到办公室盖章为由,将原告已签字的劳动合同拿走。3月初原告就到公司上班,并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交给了公司办公室主任胡仙兰,原告就催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索要正式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在上班的四个月期间,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不安排原告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也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原告看被告没有诚信,于6月底提出辞职,后经协商未坚持辞职,并于8月16日与被告淳安永盛评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补发了3-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7月份工资后,原告将房地产估价师变更表等资料交给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使用。在领取这些工资的时候,由于领款人的一时疏忽,在款项内容一栏空白的情况下,在领款条上签了字,后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篡改证据,在款项内容一栏填上“预付8、9月份工资”。8月29日,徐林柏说原告的注册证没有用,要另外聘人,当时原告愿意商量,但被告一定要用原告的注册证,不会解除合同,并承诺安排原告和公司另一个同事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到了9月10日,原告打电话询问工资为什么还没打到卡上,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以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快到期,不能完成12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归还资料,也不支付工资,还要原告赔偿损失。裁定书下达以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又打电话给徐林柏,要求归还所有资料,但其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合同终止日期应该是11月18日,而并非仲裁裁决的10月1日。因为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是10月14日寄出的,原告是10月18日从黄山培训回家后看到的,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款:“双方因故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故合同终止日期应为11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8、9月份工资10000元(或3-6月未按合同足额支付的工资及7月份工资13000元)、10、11月份工资10000元及25%的补偿,共计25000元。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现我公司发现你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在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我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因无效而解除。”根据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1989年参加工作,已有累计工作年限19年,根据年休假的有关规定,每年有10天的年休假,原告在公司上班四个月的时间,应有3.33天的年休假,按月薪7000元,每月22天计算,每天工资31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合计1059元。按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继续教育培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宅费、培训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继续教育培训费。按补充协议第五款“合同期间,甲方必须组织乙方每年参加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120个学时)”,根据2008年2月27日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网站发布的浙估协(2007)45号《关于2008年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培训及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培训预报名的通知》中:“培训对象:于2008年底止注册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而未达到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151号)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上,由执业机构统一预报名。”被告��盛评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明知这一情况下,没有按通知要求预报名,让原告错过地方必修课和选修课6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使原告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12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在2008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到期的情况下无法办理续期注册,至少在半年的时间内无法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款的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相关的证件,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无法再就业,至今仍在家待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篡改证据,扰乱仲裁思路,使案子得不到公正的裁决,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被告永盛评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告已签字的两份劳动合同骗走,一份盖上永盛不动产公司的章,一份盖上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的章���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被告拿着一份原告2月25日已签字和盖有永盛土地评估公司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只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并未提供这份劳动合同,并称除了2008年2月25日及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外,没有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36条:“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是被告永盛事务所下属子公司,被告永盛事务所法人方志明系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且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与被告永盛事务所有财务往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是以营业收入纳税,被告永盛事务所是按定额纳税,为了避税,被告永盛事务所的许多开支都是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财务里支出,故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8、9、10、11月份工资20000元及25%的补偿,共计25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3-11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11776元;3、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按上班四个月计算1059元;4、被告支付继续教育培训费3272元;5、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未安排继续教育培训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估价师续期注册的损失42000元;6、被告支付扣压证件而导致原告的损失21000元;7、被告支付篡改证据而导致的损失2000元;8、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两倍的工资46000元;9、要求被告永盛评估公司退还原告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注册变更表及原单位辞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裁决书的内容。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3、原告的房地产估价师基本情况网上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无欺诈行为,且证明原告在两个月的时间就能完成9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那么原告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工作达八九个月的时间,完全可以完成120个学时的事实。4、杭州住房公积金缴费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拖缴公积金的事实。5、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向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件详单1份,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6、浙估协(2007)45号《2008年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及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培训预报名的通知》网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未按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要求给原告预报名,致使原告错过地方教育培训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共60个学时的事实。7、建德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和淳安人才交流中心扣押原告档案的事实。8、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通常在领款收据款项内容一栏空白的情况下叫领款人签字的事实。9、继续教育培训费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7份、住宿费发票16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及培训费用的事实。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辩称:原告来公司后,迟迟不肯提供资格证书、变更注册表等资料,且因资料不全其人事档案没能建档,所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向省建设厅申报机构资质的事情只能一搁再搁。原告在上班��间消极怠工,不正常上班,经常迟到早退,甚至经常旷工,在公司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2008年7月初,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在黄山市举办了一期房地产估价师后续教育培训,公司通知原告报名,原告拒绝了,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讲到不安排其去参加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根本不符合事实。2008年8月23日,原告提出其婆婆在杭州住院,急需用钱,公司考虑了其实际情况,就于当日预发其8、9月份的工资(公司从3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统筹“五保一金”,但公司财务上没有扣除按政府规定的原告本人缴纳的部分,此次从其预发的两个月工资中补扣)。劳动合同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是一式两份,双方当场签字盖章,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后,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应尽的义务,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统筹费用等。按规定延续注���必须达到120个学时,象原告这样的情况,注册证书有效期马上就要到期,而学时只有32个学时,在短时间内不可能补齐学时,有效期到了以后不能续期注册,将无法执业,公司也没办法向省建设厅申报资料,致使向省建设厅申报资质的事情一拖再拖。原告个人的注册资料存在严重缺陷,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永盛评估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000元,退还8、9月份的预发工资10700元,房租费7000元,并赔偿给被告永盛评估公司造成起码延迟半年以上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所造成的公司营业损失20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2份4页,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以原告具有有效房地产评估师资格并能注册到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为前提。现事实证明原告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其房地产评估师证书为无效证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原件3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的事实。3、考勤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全月旷工的事实。4、工资清单、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支付原告3、4、5三个月工资及其数额,并代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7000元的事实。5、领款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已领取2008年8、9月份工资,不存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拖欠原告8、9月份工资的事实。6、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9月,不存在9月��未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7、公积金补缴表及交纳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为原告交纳2008年3月至9月的公积金,不存在未交纳公积金的事实。8、淳安县人才开发中心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缺学籍档,无法建档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将该人事档案取走的事实。原告实际已于9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复印件2份14页,欲证明从2007年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必须达到120课时的培训,未达到的不予办理延续注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有义务接受120个学时的培训,单位的义务仅是督促其完成。10、原告的培训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2007年度未参加培训,至今实际��加培训时间为62课时,客观上在今年11月年检时不可能完成120课时的事实。该证书实际上为无效证书。原告主观上存在欺诈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行为。被告永盛事务所辩称:被告永盛事务所是独立法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前身淳安永盛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与被告永盛事务所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永盛事务所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盛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原告明知其在2008年底不能完成120个学时的培训,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跟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中没有涉及到拖缴社保的情况,本院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由单位预报名并不是完成地方继续教育培训的必要形式,必修课的完成并不只有这一方式,还能参加研讨会、发表论文等,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扣压原告档案这一事实,相反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08年7月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收款内容一栏是空白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9培训费用将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2月到10月份,是有足够时间把原告的注册证书注册到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的,是由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自身要变更公司名称才耽搁的。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说房地产评估师证书为无效证书,不属实,原告的证书在2008年11月14日之前都是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10月1日解除,原告是在2008年10月18日收到的,应以原告收到时间为准,且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但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证据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淳安永盛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即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至该单位从事评估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6月底原告曾向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提出辞职,后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公司上班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不在公司上班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3-6月份,7月份以后未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上班。2008年8月30日,双方因原告的注册资料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归还有关的证件材料。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请求,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其他请求,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收到该通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全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了从劳动关系成立起至9月份的工资,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没有组织原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对劳动合同中有关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协商不成及不服仲裁裁决书,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缺学历籍档案,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未组织原告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9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该通知于2008年10月18日到达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从劳动关系成立起至9月的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前的未付工资(10月1日至18日),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该期间原告未实际上班,按每月5000元计算应付工资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8、9、11月份、10月份的其他天数工资及25%的补偿及支付��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永盛评估公司未组织原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但原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有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除了单位组织报名参加以外,还可以通过个人报名及其他如参加研讨会、发表论文等形式,且原告在2006、2007年前自己未进行过学习,原告未能学满120个学时不能办理房地产估价师续期注册自身也有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估价师续期注册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继续教育培训的费用应由被告永盛评估公司负担,对培训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与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以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应当将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注册证、注册变更表及原单位辞职证明退还给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支付扣压证件而导致的损失、篡改证据导致的损失、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该四项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请求,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篡改证据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永盛评估公司,原告与被告永盛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评估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永盛事务所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永盛事务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明君工资3000元。二、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明君继续教育培训费用2000元。三、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明君退还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注册变更表及原单位辞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黎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黎明君负担5元;由被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