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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7日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本市文二路2号巴多赫食府内,窃得信颐牌19寸SY1906型液晶广告机1台(价值人民币1148元)、CF(容量1G)存储卡1张(价值人民币77元)。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骑一辆无牌无证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至本市下城区大树路锦苑7幢边上,从被害人项杭某于此处的牌照为浙A×××××的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红久牌保健胶囊30盒(价值人民币7200元)、鹿鞭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对上述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节事实辩解红久胶囊是两个抓捕其的协警从其他地方拿来的,不是其车上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本市文二路2号巴多赫食府内,窃得信颐牌19寸SY1906型液晶广告机1台(价值人民币1148元)、CF(容量1G)存储卡1张(价值人民币77元)。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骑一辆无牌无证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至本市下城区大树路锦苑7幢边上,从被害人项杭某于此处的牌照为浙A×××××的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红久牌保健胶囊30盒(价值人民币7200元)、鹿鞭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池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8日在文二路2号巴多赫食府失窃上述相应的财物;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停放的浙A×××××轿车后备箱内失窃上述相应财物;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09年3月17日凌晨巡逻时在大树路附近发现被告人罗某形迹可疑,跟踪观察见其撬一辆车的后备箱并将一个白色袋子放在摩托车上,即对其进行抓捕,并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相应赃物及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的事实;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被抓时骑一辆摩托车,并从摩托车上及其身上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并已将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项杭某放的上述车辆经勘查后发现车尾的后盖箱锁芯处有被破坏的痕迹;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实久红牌胶囊、鹿鞭的价值;上述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印证,并有抓获经过相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检验报告、证明相吻合。此外尚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犯罪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和刑罚执行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追缴赃款赃物等情况,在量刑期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