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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俞××、与俞××、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俞××,俞××,葛××,沈甲,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琏镇。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3月1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俞××60000元,由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786.99元,逾期利息10357.77元,合计77144.76元;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俞××未作答辩。被告葛××未作答辩。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俞××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425‰;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对被告俞××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14日出借给被告俞××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与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俞××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542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对被告俞××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14日出借给被告俞××60000元,同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1.5425‰计算为6786.99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为10357.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俞××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俞××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786.99元和逾期利息10357.77元,合计77144.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对被告俞××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俞××、被告葛××、被告沈甲、被告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