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任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任某的丈夫雷岳荣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害人沈某,后沈某来到杭州与雷岳荣见面。被告人任某得知后打电话给沈某要求其不要与雷岳荣联系并来往,沈某没有同意。2009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谎称持有存储被害人裸照及录像资料的内存卡,要挟沈某拿3200元钱到衢州换回该内存卡。当天下午5时30分许,沈某前往本市上城区站前派出所报案。当晚11时许,民警在衢州汽车南站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任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手机短信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