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碎和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碎和,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碎和。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远。上诉人林碎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瑞安市安阳路中埠段建设需要,被告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东山街道办事处中埠村安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确定对轩房的拆除,考虑到历史原因,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不给予安置,根据轩房登记手续,进行分类补偿,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经济补偿,建筑物所占的土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被告于2005年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80号的房屋二间,就其中一间房屋(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瑞集建(97)02807号,地号97-316-5)拆迁原、被告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给予补偿安置,另一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阳镇字第××号,丘(地)号R3411-39-5号,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该房屋系上述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的轩房(附属房),其占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拆除没有订立协议,未给予安置。该房屋拆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给予安置。原判认为,原告在诉争房屋被拆除后,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路80号房屋(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而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土地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原则作出的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补充实施办法无偿收回该土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且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间房屋已得到补偿安置,原告再要求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轩房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予以赔偿,不符合相关宅基地管理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对上述房屋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而拆除该房屋,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房屋建筑物部分的损失,考虑到建筑物已拆除,现无法对其拆除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原告诉称的房屋建筑状态,被告的“拆除补充实施办法”规定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500元予以经济补偿标准,可与建筑物价值相适应,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25元(500×48.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林碎和拆除房屋损失2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林碎和负担9600元,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00元。宣判后,林碎和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依法享有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80号48.85元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于1979年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80号建造了一间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的平房,2002年4月2日取得房产权证,证号:安阳镇字第××号,丘(地)号为R3411-39-5,(2004年因换证时正遇瑞安市安阳路建设需拆迁需停发)。因此,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有权按照国家房屋拆迁条例及其相关政策享有安置和补偿的权利。二、上诉人享有的房屋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取得丘(地)号,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也属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的价值不论是当时的市场转让价,还是被上诉人出让给其他村民的出让价都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以60万元作为赔偿的数额符合该房屋的价值的实际情况,法庭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通过的拆迁安置办法及补充实施办法对上诉人的房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每平方米500元予以经济补偿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经产权登记,属于上诉人个人的私有财产,并非被上诉人的集体财产,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无权以任何形式或者决定擅自处置上诉人所有的私有房产。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拆迁人的资格及有关文件,依照国家的拆迁条例办理。现被上诉人既没有取得拆迁人的资格及有关文件,也没有依照国家的拆迁条例办理,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提出实际价值的证明或者申请委托评估,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表示异议,法庭也没有对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就以被上诉人的实施办法(实为村规民约)以每平方米500元判决经济补偿,违背了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如被上诉人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依法委托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委员会和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缺少土地使用权这一根本权利。二、上诉人取得宅基地违背了宅基地的规定。一户不能同时拥有两块宅基地。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拆除的房屋,上诉人已经房管部门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上诉人的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房屋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只是表明其产权手续的欠缺,但不影响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性质。因道路拆迁需要,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拆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应该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和安置,但原判仅给予地上建筑物折价补偿,对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却不予赔偿和安置,这是与法相悖的。根据房跟地走或地跟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应将其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在拆除前,依法享有地上建筑物和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益,拆除后,仍然享有该房地产权益。而原审判决却将拆除后的房屋没有按实际价值而仅给予折价补偿,对于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则视为纯粹的宅基地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将其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而予以无偿收回,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理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但由于该房屋目前的建筑物和土地价值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具体价值多少,不能确定,且其要求赔偿数额巨大,故二审法院不宜直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的二审受理费9800元,退回林碎和。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