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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养娣与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养娣,吴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倪养娣,1949年7月14日,白泉镇小柯梅一弄54号。被告吴忠平,海区滨港苑2幢2单元604室。原告倪养娣诉被告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养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吴忠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吴忠平归还借款16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吴忠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吴忠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养娣借款1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吴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