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北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林××。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锌锭业务。因被告加工产品需要从2006年开始,陆某某原告购买锌锭,并陆续支付货款。直至2007年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余款3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锌锭款3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随同货款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十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接收的事实;4、帐册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900元的事实。林××辩称:原、被告的货款尚未结算,002999号出库单由徐某某签字的货物被告未接收过,由此产生的货款325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欠货款6400元;经鉴定,原告提供的锌锭质量不合格,因此造成被告的产品大量被积压,合同金额损失达两百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002999号由徐某某签收出库单,因徐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人,故不予确认,对其余九份出库单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凭证,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除002999号出库单外的九份出库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002999号出库单,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凭证,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铜带、铝带、锌带销售,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6年开始陆某某原告购买锌锭,至2007年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累计货款266400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尚欠货款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作为买受人,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8900元,但对其中32500元货款的形成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林××负担86.5元,原告永嘉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