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幼楼与张瑞清、孙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幼楼,张瑞清,孙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刘幼楼。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张瑞清。被告:孙碧红。原告刘幼楼为与被告张瑞清、孙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清、孙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幼楼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一年,年息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瑞清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315.29元(200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此后仍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碧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瑞清、孙碧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瑞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瑞清、孙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瑞清向原告刘幼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瑞清与被告孙碧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幼楼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瑞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略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孙碧红与被告张瑞清系夫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孙碧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幼楼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23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年利率为29.88%),2009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碧红对被告张瑞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元,退回原告2212.5元,实收2212.5元,由被告张瑞清、孙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