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与金××、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金××,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伟民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被告卜××。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向原告购买纸板片料,欠货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底付清,但到期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纸板片料系杭某萧某某成包装材料厂所用,要求与原告进行对帐后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卜××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金××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卜××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30日杭某萧某某成包装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货款是杭某萧某某成包装材料厂所欠,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卜××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30日在原萧山市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向原告购买纸板片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联发包装片料款58000元,5月底付清,特出此条。因被告到期未付,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赔偿此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该买卖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卜××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赔偿此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案涉货款应由杭某萧某某成包装材料厂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卜××支付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赔偿该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金××、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