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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玄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诉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玄行初字第28号原告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梦之岛电脑通信市场2A03铺位。法定代表人赵珂,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华,女,汉族,195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骏,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司军,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诚、刘杰。原告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不履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国庆前后,江苏新龙公司涉嫌诈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家IT公司货款达2000多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报案,并提交了证据。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原告一直未收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立案通知书。原告曾多次致电和派人到被告处询问情况,玄武分局口头承诺已立案,但没有出具立案通知书。现原告得知,立案系以立案通知书为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玄武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长信箱回复;2、关于紫光公司业务部李某、佘某与新龙公司涉嫌合谋共同诈骗的案情报告;3、关于向玄武警方报案的情况说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反映紫光公司业务部李某、佘某与新龙公司涉嫌合谋共同诈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过调查,被告发现原告等五家公司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已立案审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同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故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报案立案侦查。2008年6月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移交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08年11月5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目前该案正在立案审核之中。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本案属于正在办理中的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南京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经审查,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反映紫光公司业务部李某、佘某与新龙公司涉嫌合谋共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并立案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认为紫光公司业务部李某、佘某与新龙公司涉嫌合谋共同诈骗,被告是否立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联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