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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李振杰与叶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杰;叶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李振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叶淑蓉,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李振杰为与被告叶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振杰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叶淑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杰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淑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