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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回湖南娘家再未返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被告回嘉善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嘉善县魏塘镇罗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6月起离家,至今未回。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