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本案被告分别在2007年7月17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6日止,如双方产生纠纷致诉讼的,则管辖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潘××没有答辩。因被告潘××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持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后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可予准许,利率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