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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82号原告:袁××。被告:孙××。原告袁××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25610元,由被告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最迟期限为2009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1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孙××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25610元的事实。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不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10元,同日,被告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25610元,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一半,到2009年5月还清。如绣花厂转让,借款在转让日还清。借条又注明其中2008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袁××承担,如服装厂付孙××则借款额保持25610元。后被告孙××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孙××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注明2008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该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条件已成就,亦未提出要求抵销的抗辩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6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归还袁××借款本金2561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