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李××。被告谢××。原告李××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谢××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按信用社小额贷款计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小额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欠原告李××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