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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啊剧、何松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李啊剧,何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斌。被告人李啊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彦、李雅斌。被告人何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啊剧、何松、王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啊剧、何松、王建,被告人李啊剧的辩护人孙彦、李雅斌,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啊剧雇佣了被告人何松、王建,并一起从福建到达本市,对与其有业务纠纷的被害人胡某进行报复。同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运通大厦门口,经被告人李啊剧指认,被告人何松、王建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胡某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后三被告人逃离本市。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啊剧、王建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松在四川省宣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啊剧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啊剧、何松、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梁某、许某、顾某、王某甲、吴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啊剧、何松、王建的供述及辩解、伤势照片、现场照片、110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啊剧的辩护人庭上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欲证实其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啊剧、何松、王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啊剧的辩护人辩称,李啊剧对其雇佣的被告人何松、王建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是不知情的,其仅存在对被害人实施轻伤害以下的教唆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王建庭上都指认被告人李啊剧叫他们准备刀具,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辩称王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具体实施了伤人行为,其虽系被告人李啊剧雇佣伤人,但在犯罪中仍属于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啊剧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啊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啊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何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